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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修订完成

2018-01-29 来自:厦门镒资物资

近日,住建部、工商总局对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新版示范文本为非强制性使用文本,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适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发包活动。

与2013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简称“2013版合同文本”)相比,2017版合同文本主要针对“缺陷责任“与”质量保证金”两项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关于“缺陷责任”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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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的修改

关于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2017版合同文本做了如下方面修改:

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由“实际竣工日期起”,修改为“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

2、增加规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3、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修改为“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实际上,将此种情况下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向后推了9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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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缺陷责任具体内容的修改

关于缺陷责任的具体内容,2017版合同文本做了如下修改:

1、2017版合同文本增加了关于“缺陷责任的具体内容”的描述,即第15.2.2项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2、2017版合同文本明确缺陷责任期包含延长部分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3、2017版合同文本增加如下内容,“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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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质量保证金的修改

关于质量保证金,2017合同文本在第15.3款【质量保证金】、第15.3.2目和第15.3.3目进行了以下修改:

1、2017版合同文本增加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前,承包人已经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即履约担保和质量保证金不能同时使用。

2、2017版合同文本将质量保证金的额度从“不得超过结算合同价格的5%”,修改为“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减轻了承包人的负担。

3、2017版合同文本明确了如果发包人扣留的是质量保证金,则“发包人在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4、2017版合同文本增加了退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的程序,即: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本合同第20条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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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17版合同文本修改内容对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影响

1、关于“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的修改总体上加重了承包人的责任,实际上延长了承包人承担缺陷责任期限,对此承包人应当特别注意。

2、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规定,则整体上减轻了承包人的义务和责任,因而该部分的修改对于承包人较为有利,业主对此应当特别注意。

3、关于缺陷责任的具体内容的修改,只是细化和明确了原来不明确的内容,可以避免因理解不一致产生的分歧,并没有明显加重哪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有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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